GZTCCXH FLOGO:300*107 BLOGO:992*283 BLLOGO:540*540 广州市停车场行业协会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5-07-09 10:35:04 阅读:loading...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拟于2025年6月进行第二次审议。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停车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各会员单位于7月19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到协会秘书处,由协会收集汇总后提交市人大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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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规范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停车资源调查、挖潜、新增、共享等工作,指导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民、村民停车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停车服务收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根据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确定,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配套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机动车停放设施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并设置合理的免费停放时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每五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第五条【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本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停车泊位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等服务。停车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停车泊位信息接入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依法与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共享。

第六条【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停车场规划和计划】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建设目标和引导政策等内容。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可以布局公共停车场,建成后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利用财政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广场、绿地,地下空间符合规划、消防安全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公共停车场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符合原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红线、限高、临街建筑退缩限制等条件的,新增公共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原地块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新增停车位不计入原有的停车位配建指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车位配建要求】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新建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指标,并每五年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评估停车位配建指标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指标和停车位尺寸、净距配建标准的要求配建停车场。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场是否符合停车位配建指标和停车位尺寸、净距配建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公共、专用停车场条件】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标志牌,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

(二)安装车轮挡,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三)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防汛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比例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七)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并保证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保持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室外停车场应当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八)位于人防工程内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人防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保障其完好且正常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临时停车场】  景区、医院、学校、居住区等场所周边停车资源紧张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道路冗余空间、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空间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规定】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隔声、减振措施,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工作。

第十四条【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在现有停车库内部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室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停车场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经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停车场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和停车场的经营地址、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入口位置信息;

(三)停车场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同时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并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停车场经营者义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停车场名称、经营者、收费标准、车位数量等信息,在出口及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处理异常情况的联系电话;

(二)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公布商业、住宅停车位的配建标准,并在配建停车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属于商业或者住宅停车位的明显标志;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五)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七)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

(八)提供电子、现金等多种收费方式,并在收费后向机动车停放者开具发票,使用电子发票的停车场应当在收费后即时自动开具电子发票并推送给机动车停放者;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机动车停放者义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以私设地桩地锁等形式违规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六)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七)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者涉嫌消防违法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住宅停车位租售管理】  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前,公示销售方案、车位尺寸和具体位置等信息。

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制定或者提高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的规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协商确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协商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条【交通安全隐患处理】  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停车场管理者和周边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错时共享停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推动停车资源有偿错时利用。

本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停车场与办公场所分开管理的,应当在非工作时间有序向社会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相关停车泊位信息接入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开放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共享停车位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每年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包括拟设置泊位的路段、范围、时段、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区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听取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泊位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建议,并将方案草案在门户网站和泊位路段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集意见建议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征集意见建议情况、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施工、市政建设、交通治理、交通管制、交通状况变化等情况临时调整或者取消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禁设区域】  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时,下列道路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人行道;

(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四)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五米范围内;

(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道路。

不得在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职责】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停车泊位的具体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以及临时调整需求,划设、铲除或者修复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配置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二)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制定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

(四)通过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智能化管理,实时公布道路停车泊位空置信息以及收费标准;

(五)提供全自动电子收费方式,设置现金缴纳服务点,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并出具收费专用票据;

(六)保持道路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委托或者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设施的建设、维护、巡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收费】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收取情况向社会公开。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欠缴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车辆的有关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免费情形】  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于支付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规定】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三)在泊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四)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线,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禁止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立道路停车泊位月租车位,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向固定对象出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政府部门和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停车场的法律责任】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或者临时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标明无障碍停车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回执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备案回执的,由原备案机关公告撤销。

第三十一条【违反停车管理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法使用无障碍车位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经劝阻拒不改正,或者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行为未加劝阻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有权查处机关依照《广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住宅车位管理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车位、车库出售、出租,或者未按照规定公示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或者提高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未按照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的规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协商确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划设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的公共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利用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农村公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六)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实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特别规定】  法律、法规对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放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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